(2007)绍民二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君娣与郑永娟、陈海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君娣,郑永娟,陈海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898号原告杜君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被告郑永娟。被告陈海苗。原告杜君娣为与被告郑永娟、陈海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9月9日,两被告因在外承包工程急需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郑永娟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一星期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今年正月,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竟说“你们去法院告好了”。为此,原告不得已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郑永娟落款于2005年9月9日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分别证明两被告身份和住所的事实;3、嵊州市档案馆提供的《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1984年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永娟、陈海苗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9月9日,被告郑永娟以借款人的身份出给原告杜君娣《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至今认欠不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永娟向原告杜君娣借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但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并可从催告之日起要求借款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郑永娟在与被告陈海苗夫妻存续期间因经营活动对外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娟、陈海苗应归还原告杜君娣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22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