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邓鸣、高英,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邓鸣、高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等人在绍兴市区客运中心附近乘上开往杭州方向的10路公交车,因车票纠纷与10路车司机及售票员发生争吵。当日中午,被告人唐某酒后纠集邵某、熊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携带1把砍刀,赶至绍兴市客运中心寻找之前与其发生纠纷的10车司机及售票员。因未找到该司机及售票员,被告人唐某为泄私愤,用砍刀在候车大厅的台阶上乱砍。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汽车站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由民警金某与协警单忠明、汪炬出警,将被告人唐某等人拦截,向唐告知身份并确认系唐某等人用砍刀在客运中心候车大厅砍台阶后,依法对其口头传唤,民警金某为防止被告人唐某逃跑,用手抓住唐的腰带,被告人唐某即进行抗拒,而在旁的邵某、熊某等人将民警金某的双手抓住,被告人唐某则用手将民警金某的颈部等处抓伤。后民警金杨与协警一起将被告人唐某等人制服后带至派出所。后经法医鉴定,民警金某的伤势属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李某、邵某、熊某、蒋某的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被害人金某的伤势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警察证,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3500元,并已履行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对方系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待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其犯罪行为系在酒后未能控制自己的情况下发生,且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