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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喻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喻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50号原告喻某甲。被告喻某乙。原告喻某甲为与被告喻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被告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我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赡养,把所有的毛竹山都还给我,并且还我3,450元钱。被告喻某乙辩称,我愿意向原告承担每年600元的赡养费,毛竹山是我们一家都有份的,原告所说的我欠他3,450元是没有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其妻潘根花生育有五子二女,其中一子已经死亡,被告系其第二子,被告平时以柴米形式供给原告生活。后原告因故与被告发生矛盾,遂起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绍兴县王坛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育情况及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2、对绍兴县王坛镇新建村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状况及原、被告为赡养之事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虽被告平时也以柴米形式供给原告生活,但原告现要求被告以货币形式进行赡养,被告也同意按每年60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赡养,针对被告所应承担的份额,该金额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所述要求归还毛竹山,涉及该家庭全体成员联产承包,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该请求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某乙应每年支付给原告喻某甲赡养费600元,于每年的6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赡养费,2007年度的赡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