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某与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孙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406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被告孙某甲。原告方某为与被告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8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证人孙迪华、钱阿凤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06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孙某乙、钱某介绍举行订立婚约仪式,约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订婚当日,被告收受原告方彩礼10,800元、钻石戒指一只(价值1,480元)及见面礼6,540元。订婚后第二天,被告就单方面断绝与原告的往来,致关系恶化。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800元、钻石戒指1只(价值1,480元)及见面礼6,5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向孙某乙、钱某调查笔录各1份及证人孙某乙、钱某出庭作证,其中孙某乙证言:“方某与孙某甲订婚时,当时桌子上放着三包钱,二包介绍钱,一包肚痛钱,肚痛钱当时女方说到是10,800元,肚痛钱当时是男方的母亲拿走的,戒指1只我没有看见过,后双方在绍兴一酒店协商时,对彩礼问题双方都列有清单的。”证人钱某证言:“方某与孙某甲在订婚时女方给男方钞票是有一叠的,后双方在绍兴一饭店协商时,我听女方讲到彩礼为10,800元及戒指1只。”以证明原、被告为订立婚约,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人民币10,800元及戒指1只的事实。2、方某与孙某甲于2006年4月20日通话录音磁带1卷,以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10,800元及戒指1只现在被告处的事实。3、深圳珠宝行(绍兴钱清镇)信誉卡1份,以证明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的戒指为PD950钻石戒指,重量为4.215g,价值为1,480元的事实。4、见面礼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方亲戚方张法等23人共给被告见面礼人民币6,5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10,800元及戒指1只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方曾购入信誉卡载明的钻戒,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钱某、孙某乙介绍于2006年3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10,800元及戒指一只。后双方关系恶化,对彩礼返还协商未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婚约过程中,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0,800元,事实清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后双方关系恶化,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理由正当,其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份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方某彩礼人民币8,50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6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7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