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木云与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木云,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96号原告倪木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人潘林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原告倪木云诉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79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木云诉称,被告承建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工程,由原告供应黄沙、石子,被告于2006年2月7日立有欠条一份。同年2月15日,原告又供黄沙、石子计款1180元(验收人为寿荣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11月底支付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9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即验收人为寿荣华计货款为118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11810元。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黄沙和石子,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4万元货款。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2月7日由陈浩樑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黄沙、石子的货款111810元的事实。2、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以证明陈浩樑系被告承建的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工程工地人员,陈浩樑有权出具欠条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城建档案馆调取了被告承建的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有关工程的开工报告一份。该开工报告记载陈浩樑为“施工单位项���负责人。”3、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公告牌一张(高约80厘米,宽约65厘米),以证明被告承建的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工程工地现场设制的公告牌上公布陈浩樑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1,该欠条非被告所为,被告不认识陈浩樑,被告单位没有此人。如这份欠条是陈浩樑所写,该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更何况被告虽有天涯木业工地,但该工地上承建的施工单位非被告一人。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黄沙、石子。原告的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开工报告是衡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开工日期是否符合施工合同的规定,它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不适用于买卖法律关系。这份开工报告中关于项目负责人的内容是不真实不合法的,系填表人误填所致。开工报告中有关项目负责人的内容,既非被告所为,又与事实不符。在我国建筑法及相关规定中均无项目负责人之说,开工报告中应当填写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项目负责人。被告派往天涯木业工地的全部施工人员中根本没有陈浩樑此人。原告的证3,“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公告牌上没有监督电话,该证据是谁制作不清楚,又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且该公告牌上反映不出是天涯木业工程还是其他工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来源于绍兴县城建档案馆的施工人员上岗资格登记名单(安装、土建)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建的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工程工地施工人员中没有陈浩樑此人的事实。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陈浩樑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是实际操作人,并不需要在施工人员上岗资格名单中登记,上岗资格名单登记这是对具体施工人员的要��,与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矛盾。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1,陈浩樑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陈浩樑以被告承建的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工程工地的名义认欠原告黄沙、石子款151810元的事实。原告证2,本院向绍兴县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开工报告记载陈浩樑为被告承建的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有关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3,“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的公告牌上有“工程总指挥潘林法”、“工程付总指挥陈浩樑”、“监督电话0575-87××××1”等的字样,可以印证陈浩樑为被告承建的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有关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二份施工人员上岗资格登记名单(安装、土建)中,虽然陈浩樑的名字未在其中,但不影响陈浩樑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身份的认定,此如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林法的名字也未在该登记名单之中一样,同样不影响潘林法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承建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有关工程,陈浩樑系被告该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2006年2月7日,陈浩樑以被告承建的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工程工地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倪木云黄沙、石子款计151810元。嗣后,原告收到货款4万元,尚有货款111810元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浩樑系被告承建的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有关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以被告承建的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工程工地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为系职务行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黄沙、石子。被告否��向原告购买过黄沙和石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倪木云货款1118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5元,合计237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2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