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绍兴县红旗绸厂、绍兴群英纺织机械总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绍兴县红旗绸厂;绍兴群英纺织机械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29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朱军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舒木。被告绍兴县红旗绸厂。法定代表人马仁康。被告绍兴群英纺织机械总厂。法定代表人施迎尔。原告东方公司杭办为与被告红旗绸厂、群英纺机厂借款合同纠纷于2007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杭办的委托代理人沈向明、郑舒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绸厂的法定代表人马仁康、群英纺机厂的法定代表人施迎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杭办诉称:2002年6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市分行)与被告红旗绸厂签订外汇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行绍兴市分行向红旗绸厂发放贷款美金17.60万元,期限为2002年6月27日至2003年4月26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叁个月期LIBOR加上利差1.6875,每叁个月浮动一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合同由群英纺机厂为红旗绸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绍兴市分行于当日将17.60万元美金借款划入被告红旗绸厂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红旗绸厂未还本付息,担保人群英纺机厂也未尽保证责任。2004年6月28日,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建行绍兴市分行将其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杭办),信达公司杭办在受让该笔债权后与原债权人建行绍兴市分行联合于2004年10月13日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同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杭办又将其从建行绍兴市分行受让取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信达公司杭办联合于2005年2月1日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然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红旗绸厂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71,174.56元美金,支付截止2007年3月20日的利息34,655.14元美金(其中包含复息),合计205,829.70元美金。200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并判令被告群英纺机厂对上述红旗绸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旗绸厂、群英纺机厂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6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市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外汇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建行绍兴市分行与第一被告达成了借款合同,由建行绍兴市支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7.6万美元,期限从2002年6月27日至2003年4月26日,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三个月期LIBOR加上利差1.6875,每三个月浮动一次,按季结算。2、2002年6月27日建行绍兴市分行与群英纺机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群英纺机厂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建行的借款17.6万美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2002年6月27日建行绍兴市分行贷款转证凭证一份,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绍兴市分行已履行了放贷17.6万美元的义务。4、2003年7月7日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一份,证明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建行绍兴市分行依法向主债务人送达了催收通知书,由主债务人签收确认。5、2004年6月28日建行绍兴市分行与信达公司杭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清单各一份,证明建行绍兴市分行将对红旗绸厂的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杭办。6、2004年10月13日浙江日报公告一份,证明债权人建行绍兴市分行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7、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杭办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信达公司杭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8、2005年1月30日浙江日报公告一份,证明债权人信达公司杭办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9、2007年1月26日原告在浙江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债权转让及催收的通知义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6月27日建行绍兴市分行与被告红旗绸厂签订外汇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行绍兴市分行向红旗绸厂发放贷款17.60万美元,期限为2002年6月27日至2003年4月26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叁个月期LIBOR加上利差1.6875,每叁个月浮动一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后,对红旗绸厂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群英纺机厂与建行绍兴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群英纺机厂为红旗绸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绍兴市分行于当日将17.60万美元借款划入被告红旗绸厂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红旗绸厂未还本付息,担保人群英纺机厂也未尽保证责任。2003年7月7日建行绍兴市分行向红旗绸厂、群英纺机厂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6月28日,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建行绍兴市分行将其对二被告171,174.56美元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杭办,信达公司杭办在受让该笔债权后与原债权人建行绍兴市分行联合于2004年10月13日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同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杭办又将其从建行绍兴市分行受让取得的债权美金171,174.56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信达公司杭办联合于2005年2月1日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然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建行绍兴市分行与红旗绸厂签订的外汇资金借款合同、与群英纺机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建行绍兴市分行履行出借义务后,红旗绸厂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群英纺机厂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相应的复息的违约责任。建行绍兴市分行将其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杭办、信达公司杭办又将受让自建行绍兴市分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系三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确认建行绍兴市分行与信达公司杭办、信达公司杭办与原告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述转让过程债权人虽未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二被告,但建行绍兴市分行和信达公司杭办以及原告三次在《浙江日报》上发布有债权转让和催收内容的公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债权人已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上述转让协议对二被告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红旗绸厂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红旗绸厂应归还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171,174.56美元,支付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7年3月20日的利息34,655.14美元,合计205,829.70美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0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群英纺织机械总厂对被告绍兴县红旗绸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9元,减半收取4,719.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