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30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7
公开日期: 2019-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胡媚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胡媚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2民初19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84503515XM。主要负责人:李岐,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逸,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设,男,该行员工。被告:胡媚媚,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胡媚媚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99949.7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10日为3498.18元,滞纳金为4884.32元),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合计1723.60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穗温州商人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七日信用额度初始3万元,后调整为10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按月计收复利;3、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调整;4、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精确到分位;5、还款顺序: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透支事实账户自2008年3月20日起开始透支1680元,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7年7月5日陆续取现、消费,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9993.44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共计还款5次,最后一次为2018年1月10日还款7.15元,还款总额543.69元,用于冲抵滞纳金500元、本金43.69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99949.75元透支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99949.75元*5%≈滞纳金4997.49元透支利息截止2018年4月21日的利息为9900.8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9949.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其他费用1723.6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媚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49.75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4月21日共计利息9900.81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4997.49元、其他费用1723.6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媚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胡媚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要武二○一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王晨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