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兴妙、王琪、魏元仁、魏阿娟与王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妙,王琪,魏元仁,魏阿娟,王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王兴妙。原告王琪。法定代理人王兴妙,系王琪之父。原告魏元仁。原告魏阿娟。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王永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原告王兴妙、王琪、魏元仁、魏阿娟与被告王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兴妙、王琪、魏元仁、魏阿娟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翔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高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参加评议,于200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妙、王琪、魏元仁、魏阿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王永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妙、王琪、魏元仁、魏阿娟诉称:2006年6月26日,被告王永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柯桥柯东驶往华舍华东村。上午8时15分许,途经金柯桥大道华舍街道华东村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魏海芳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浙D×××××雷克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海芳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永祥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了现场。事故发生后,魏海芳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于2006年7月15日死亡。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魏海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祥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死者死者魏海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系浙D×××××中型普通货车的投保单位。现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祥辩称,原告所称均属实,我已尽我能力赔偿145000元,已无赔偿能力,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于被告王永祥和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投保车辆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车主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告知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兴妙、王琪、魏元仁、魏阿娟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魏海芳在事故中应负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永祥负主要责任;2、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和绍兴县齐贤镇镜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死者魏海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3、绍兴第四医院的门诊病历和绍兴市殡葬事业管理所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魏海芳救治情况和死亡事实;4、绍兴第四医院收费收据三份,以证明死者魏海芳的医疗费用和殡葬费用;5、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受害人魏海芳抢救期间需2人陪护;6、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7、受害人魏海芳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明肇事司机王永祥和第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并未就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永祥作明确告知;9、原告自认,第一被告王永祥已支付赔偿款145000元。被告王永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与其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借贷时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由投保人王永祥签名的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永祥作明确告知,王永祥肇事逃逸后,第二被告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第一被告王永祥驾驶事故车辆逃离现场,由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魏海芳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和绍兴县齐贤镇镜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受害人魏海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3.绍兴第四医院的门诊病历和绍兴市殡葬事业管理所遗体火化证明,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受害人魏海芳已经死亡的事实;4.绍兴第四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受害人魏海芳救治的医疗费用为54394.98元;5、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受害人魏海芳在抢救治疗期需要2人陪护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应酌情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费用应按实际支出合理赔偿;7、受害人魏海芳的户籍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魏海芳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额为20万元;9、被告王永祥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双方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永祥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6月26日,被告王永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浙D×××××中型普通货车,从柯桥柯东驶往华舍华东村。上午8时15分,途经金柯桥大道华舍街道华东村路口,在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魏海芳驾驶的浙D×××××雷克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海芳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永祥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永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魏海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海芳即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抢救,住院19天,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7月15日死亡,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54394.98元。被告王永祥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之间签有保险合同,王永祥在保险合同中签名确认。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王永祥已支付赔偿款14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王永祥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应加重其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仅要求其承担事故责任的70%,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方的损害结果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魏海芳住院抢救的医疗费用543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32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24元以及住院抢救期间的护理费用2441.88元应予认定,但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及其他费用12729元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予以认定,交通费用3000元,应以送往医院急救和亲属前往医院照顾受害人的实际支出为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方可以获得赔偿的数额为471231.86元,被告王永祥应赔偿原告方损失的70%,计329862.30元,原告方主张341628.6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扣除被告王永祥已经支付的145000元,王永祥实际尚需赔偿原告184862.3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祥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的行为,表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其就免除责任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王永祥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祥尚应赔偿原告王兴妙、王琪、魏元仁、魏阿娟184862.3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被告王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翔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