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明宝与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吴明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松泉。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宝。委托代理人王浩然。上诉人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明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湖浔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悦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悦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上诉人吴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明宝于2005年2月16日成为悦新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2月9日,悦新公司为鼓励吴明宝2006年全年能在其单位工作,向严文南预发鼓舞奖2500元和补贴款3000元,两款分别以吴明宝的名义存入银行,存折交吴明宝保管;悦新公司在两款发放表上均声明:此存单为鼓舞(补贴)2006年全年为公司服务的员工,服务期未满退还公司;吴明宝在两款发放表上分别签字,同年5月22日,吴明宝离开悦新公司。双方因该两笔款项是否应返还发生争议。悦新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向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吴明宝返还鼓舞奖和补贴款。同年7月17日,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吴明宝应将鼓舞奖和补贴款合计5500元退还悦新公司,吴明宝不服,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吴明宝在标有“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06年鼓舞奖”、“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06年补贴款”发放表上签字时,应知该两笔款项的享受条件,吴明宝无足够证据证明该款系其2005年度在悦新公司工作而给予的奖励,故该两款项应认定为2006年度的“鼓舞奖”和“补贴款”。但悦新公司作出的吴明宝须全年为其单位工作方可享受之决定,有失公平。吴明宝可按2006年为悦新公司工作的时间比例享受鼓励奖和补贴款,余款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吴明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悦新公司3208元。悦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鼓舞奖”和“补贴款”享受条件是职工必须在2006年度全年在我单位工作,必须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符合享受条件方可取款,发放表上注明了享受条件。但吴明宝在收取两款存单后,擅自离开了公司,且未退还两款。原审法院虽认定我公司发放两款及两款享受限定条件的事实,但却以我公司作出的“吴明宝须全年为我公司工作方可享受之决定”有失公正为由,以吴明宝在我公司2006年实际工作期间扣除相应的应返还两款数额,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吴明宝全额返还“鼓舞奖”2500元及“补贴款”3000元。吴明宝答辩称:一、悦新公司发放给我的奖金和补贴是“2006年鼓舞奖”和“2006年补贴款”,不是“2006年度服务鼓舞奖”,该款是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悦新公司根据我在2005年一年中的工作业绩,经过考核后,发给我的;二、悦新公司发给我的2500元和3000元储蓄存单支取时不存在必须经其董事长签字确认的支取条件;三、我在两份签名表上签名时页面上没有任何其他附加条件,没有最后一页上的二行小字;四、我与悦新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合法离开,不是擅自离开。吴明宝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悦新公司2月份预发工资明细,拟证明06年进单位的职工没有发到本案中的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不是预发。2、(2007)湖浔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拟证明其离开悦新公司是因为悦新公司拖欠其工资,没有提供合适的劳动条件。悦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二审中,吴明宝认为两款发放表上注明的“此存单为鼓舞(补贴)2006年全年为公司服务的员工,服务期未满退还公司”,“此存单支取时需本公司董事长在存单背面签字,否则视为本人自愿放弃该存单”的内容系职工签名后,悦新公司打印上去的,提出对该文字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吴明宝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悦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从上述规定看出,奖金、补贴属于劳动报酬,系劳动者通过劳动所应取得的。本案争议的两笔款项虽系预发的06年奖金,但吴明宝在06年5月22日前尚在悦新公司工作,故对该工作期间所取得的奖金属其合法劳动报酬,悦新公司应予支付。原审按吴明宝在悦新公司工作的时间比例来确定严文南返还的款项金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悦新公司要求吴明宝全额返还两笔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悦新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