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钱玉琴与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玉琴,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玉琴。委托代理人王浩然。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松泉。委托代理人徐永平。上诉人钱玉琴与上诉人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湖浔民(一)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钱玉琴、悦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然,上诉人悦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玉琴于2005年2月16日成为悦新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2月9日,悦新公司为鼓励钱玉琴2006年全年能在其单位工作,向喻向梅预发鼓舞奖2500元和补贴款3000元,两款分别以喻向梅的名义存入银行,存折交喻向梅保管;悦新公司在两款发放表上均声明:此存单为鼓舞(补贴)2006年全年为公司服务的员工,服务期未满退还公司;喻向梅在两款发放表上分别签字,同年5月22日,钱玉琴离开悦新公司。双方因该两笔款项是否应返还发生争议。悦新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向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钱玉琴返还鼓舞奖和补贴款。同年7月17日,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钱玉琴应将鼓舞奖和补贴款5500元退还悦新公司,钱玉琴不服,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玉琴在标有“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06年鼓舞奖”、“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06年补贴款”发放表上签字时,应知该两笔款项的享受条件,钱玉琴无足够证据证明该款系其2005年度在悦新公司工作而给予的奖励,故该两款项应认定为2006年度的“鼓舞奖”和“补贴款”。但悦新公司作出的钱玉琴须全年为其单位工作方可享受之决定,有失公平。钱玉琴可按2006年为悦新公司工作的时间比例享受鼓励奖和补贴款,余款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喻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悦新公司3208元。钱玉琴与悦新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钱玉琴上诉称:一、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作出判决,违反了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悦新公司向其“预发鼓舞奖2500元和补贴款3000元,两款分别以钱玉琴的名义存入银行,存折交钱玉琴保管”与证据事实不符,该两笔款项是悦新公司为奖励其在2005年一年中为公司创造了计件工资15000元以上的业绩而放在2006年初发放的,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系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将名为“鼓舞奖”2500元和“补贴款”3000元,实为变相的保证金不作违法认定,反而判决上诉人返还悦新公司3208元变相的保证金,违反劳动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针对钱玉琴的上诉,悦新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鼓舞奖和补贴款是在特定条件发放的,即钱玉琴在我单位工作满一年。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前述事实。钱玉琴对于事实及证据的判断是断章取义的。一审对两款的判决不当,违背了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悦新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的“鼓舞奖”和“补贴款”享受条件是职工必须在2006年度全年在我单位工作,必须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符合享受条件方可取款,发放表上注明了享受条件。但钱玉琴在收取两款存单后,擅自离开了公司,且未退还两款。原审法院虽认定我公司发放两款及两款享受条件的事实,但却以我公司作出的“钱玉琴须全年为我公司工作方可享受之决定”有失公正为由,以钱玉琴在我公司2006年实际工作期间扣除相应的应返还两款数额,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喻向梅返还全部“鼓舞奖”2500元及“补贴款”3000元。针对悦新公司的上诉,钱玉琴答辩称:一、悦新公司发放给我的奖金和补贴是“2006年鼓舞奖”和“2006年补贴款”,不是“2006年度服务鼓舞奖”,该款是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悦新公司根据我在2005年一年中的工作业绩,经过考核后,发给我的;二、悦新公司发给我的2500元和3000元储蓄存单支取时不存在必须经其董事长签字确认的支取条件;三、我在二份签名表上签名时页面上没有任何其他附加条件,没有最后一页上的二行小字;四、我于2006年与悦新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合法离开,不是擅自离开。钱玉琴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悦新公司2月份预发工资明细,拟证明06年进单位的职工没有发到本案中的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不是预发。2、(2007)湖浔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拟证明其离开悦新公司是因为悦新公司拖欠其工资,没有提供合适的劳动条件。悦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二审中,钱玉琴认为两款发放表上注明的“此存单为鼓舞(补贴)2006年全年为公司服务的员工,服务期未满退还公司”,“此存单支取时需本公司董事长在存单背面签字,否则视为本人自愿放弃该存单”的内容系职工签名后,悦新公司打印上去的,提出对该文字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钱玉琴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悦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悦新公司向钱玉琴发放的2500元、3000元两笔款项的性质是什么;二、钱玉琴是否应向悦新公司返还该两笔款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钱玉琴称,该两笔款项系悦新公司为奖励其在2005年一年中为该公司创造了计件工资15000元以上的业绩而放在2006年发放的。悦新公司称,该两笔款项系为鼓励职工2006年全年在其公司工作而预发给职工的奖金,两笔款项享受的条件是职工必须全年在其单位工作。经查,由钱玉琴等职工签名的两笔款项的发放表的标题明确为“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06年鼓舞奖”、“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06年补贴款”,两款发放表上均注明:此存单为鼓舞(补贴)2006年全年为公司服务的员工,服务期未满退还公司。钱玉琴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尚在悦新公司工作同样获得该两笔奖金的职工,部分人的奖金在2006年年底时因老板认为其工作表现不好,被扣回了部分。综上,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系2006年预发奖金。钱玉琴上诉称该两笔款项系悦新公司为奖励其在2005年一年中为该公司创造了计件工资15000元以上的业绩而放在2006年发放的,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虽其在一审中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均与悦新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从上述规定看出,奖金、补贴属于劳动报酬,应是劳动者通过劳动所取得的。根据上述对两笔款项性质的认定,两笔款项系预发的06年奖金,而钱玉琴在06年5月22日即离开悦新公司,故对其预先领取的奖金应分两部分处理,06年5月21日前其在悦新公司工作期间的奖金属其合法劳动报酬,悦新公司应予支付,其余部分不属劳动报酬,应予以返还。原审按钱玉琴在悦新公司工作的时间比例来确定钱玉琴返还的款项金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悦新公司要求钱玉琴全额返还两笔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钱玉琴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反了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经查,钱玉琴在一审中的诉请是“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在2006年2月9日自愿将以原告实名整定期一年存入建行练市分理处3000元和2500元的储蓄存单交付原告时起,该储蓄存单及储蓄存单上记载的债权转为原告所有,属于原告的合法收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因该两张存单上的款项5500元已由钱玉琴支取,原审经审理作出由钱玉琴部分返还款项的判决,并非对其诉请未作判决,故钱玉琴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钱玉琴与悦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钱玉琴负担134元,上诉人悦新公司负担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