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下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锦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临汾琼海华南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锦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临汾琼海华南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杭州锦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委托代理人石宏飞。被告临汾琼海华南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贵。本院受理原告杭州锦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汾琼海华南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临汾琼海华南煤炭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申请人临汾琼海华南煤炭有限公司所在地,不在原告所在地;2006年11月18日合同有协议管辖的约定,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申请人临汾琼海华南煤炭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7年临汾琼海华南煤炭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并案处理申请的前提是原告向杭州公安机关报案,基于采取刑事手段并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挽回自己的损失,意思表示明确,不能作为另行协商修改协议管辖的依据。综上,请求将本案移交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杭州锦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受人)、临汾琼海华南煤炭有限公司(出卖方)在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向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于有效。2007年1月16日临汾琼海华南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并案办理的申请函》,系因杭州锦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宋文控告杨龙元涉嫌合同诈骗罪而向公安局、人民法院提交,该申请函虽然有合同纠纷转归宋文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但该申请函仅系临汾琼海华南煤炭有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且企业法人订立的合同以一方法定代表人的居住地确定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关于并案办理的申请函》不能产生变更《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管辖的法律后果。《煤炭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为临汾琼海华南煤炭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山西省临汾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汾一路乙炔厂办大楼2层,不属于本院辖区,故被告临汾琼海华南煤炭有限公司要求移送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临汾琼海华南煤炭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张 炜审判员 严维鹏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