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叶金法与绍兴县钱清镇九岩完全小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法,绍兴县钱清镇九岩完全小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叶金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世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九岩完全小学。原告叶金法为与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九岩完全小学的接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法诉称,原告系个体车辆运输专业户,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有浙D×××××的29座大巴车、浙D×××××的19座中巴车和浙D×××××的19座中巴车。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钱清镇九岩小学接送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自备车辆即日起出车为被告学生在上下学时间段内进行接送,分别由原告及其妻李世佳和另一名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聘用期限为一个学期,自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聘期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解聘,被告如下一学期不想聘用原告,应在学期结束时通知原告,原告如下一学期不想受聘,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其收取的学生接送费支出102,000元作为接送费用,由原告签字后支取。后鉴于被告有部分学生比较分散,被告签字同意从镇中接送车车费中支出10,000元补偿给原告。但合同履行至2007年1月下旬,被告并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至今新学期已开学,被告已安排他人接送学生。原告认为,根据合同,如果被告不想聘用原告,应在2007年2月学期结束时通知原告,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通知义务,致原告损失巨大,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一个月的停运损失20,400元(102,000元/5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原告在起诉时及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绍兴县钱清镇九岩完全小学系法人或具备上述条件的其他组织,故原告根据双方曾签订合同之事实而以绍兴县钱清镇九岩完全小学为被告诉讼主张权利,显属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金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