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卫琴与李小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琴,李小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630号原告金卫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被告李小容。原告金卫琴诉被告李小容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琴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琴诉称,原告从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处承租服装市场B区1691号营业房一间,租赁期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17日止,然该营业房一直被被告占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出屋服装市场B区1691号营业房,并支付给原告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2万元计算)。被告李小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中国轻纺城服装市场B区1691号营业房一间,租期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17日止,年租金3,850元。2007年5月11日,被告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在此从事服装批发、零售。上述事实,由营业房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照片,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情况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告对讼争营业房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收益权,但自2007年5月11日起,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讼争营业房内从事服装批发、零售,表明被告在实际使用该营业房。被告的使用行为,尚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有法定可以使用事由出现,因此其行为属于非法,被告应当返还该营业房,并支付相应的租金。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营业房现行市场租金为多少,本院只能参照原告承租所需支付的租金确定被告应付租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中国轻纺城服装市场B区1691号营业房腾退出屋给原告金卫琴;二、被告李小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卫琴营业房租金,租金按日租金11元×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实际占用天数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被告李小容实际退腾出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卫琴负担100元,被告李小容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