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登峰。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伟。原告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5月17日与本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登峰、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6日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因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需要,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装饰设计委托合同,双方就设计的范围、内容、设计的费用和支付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同时支付设计费,但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除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37500元定金外,余款经多次催讨拒不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37500元、支付违约金37500元(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7年2月4日止共61周,按应付设计费10%每周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并对反诉诉称,对双方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虽然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交付了设计图纸,但其交付的图纸并不符合合同和设计规范的要求:由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设计的图纸没有盖有其专用的出图章,并且部分设计图纸是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他人进行设计的。鉴于本诉原告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本诉被告有理由拒付剩余设计费,要求判令驳回原告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符合合同和规范要求的设计施工图纸、支付违约金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反诉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带有太多的主观假想,缺乏事实依据,要求判令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装饰设计委托合同,欲证明委托设计的事实,双方对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有明确的约定。2、设计工作流程确认单,欲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确认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并不能证明该6份图纸是否已经符合了合同要求和设计规范要求,客观上原告提供的图纸是存在瑕疵的,是不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规范要求的,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两证据与本案纠纷所涉及的事实均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与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图纸,欲证明本诉原告提供的图纸不符合合同和设计规范要求。本诉原告在接受本诉被告委托后,在未经本诉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将部分的设计任务转委托给第三方(深圳公司)进行设计,由本诉原告自行设计的图纸中也没有盖其专用的出图章。2、书面函,欲证明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了整改意见。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欲证明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了整改意见。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证据1中深圳公司出具的图纸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过该份图纸,无法确认该图纸是否客观存在,所以也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擅自将该部分设计内容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深圳公司所出具的图纸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另一份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图纸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异议,对上面没有盖章的问题亦予以了认可,但认为委托设计有多种目的,被告(反诉原告)也已经依据了该图纸进行了装饰、装璜,也就是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了,是否加盖出图章并不是合同义务,但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需要盖图章,可以盖。对该份图纸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已收到,但认为这是之前对原告(反诉被告)催讨设计费律师函的回复,而该书面函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反诉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反诉被告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浙汉律(2006)函字第62号律师函,欲证明在2006年10月2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过权利。2、快递回单,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收到浙汉律(2006)函字第62号律师函。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律师函,具体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已证明了反诉原告收到原告信件的事实,反诉原告就此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欠充分,对上述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0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计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公司办公大楼室内装饰的设计工作,设计费7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天内完成本项目的所有施工图纸设计工作,按时交付符合合同和规范要求的设计施工图纸,在2005年11月21日之前完成设计图扩初部分的出图工作,在施工图扩初方案经被告(反诉原告)审批通过并书面批复后13天内完成确定的全部施工图。每一程序设计制作均以书面确认书形式报与被告(反诉原告)批复并签字认可,方可进行下一程序。若被告(反诉原告)在接到确认书起7日内未作答复,则表示默认。原告(反诉被告)应对施工图进行一次性技术交底,参加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设计人员应及时做好施工配合工作。原告(反诉被告)应根据被告(反诉原告)书面要求对设计进行调整,被告(反诉原告)应提前7天通知。签订合同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总设计费的50%,在提取全部施工图纸时付清余款。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设计费,每超过一星期增付应付设计费的10%,按周累加。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设计严重错误,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应部分或全部扣罚相当的设计费,并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完成补救设计。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约支付了37500元,原告(反诉被告)也着手进行设计,并分别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5年11月21日进行了平面图的接收、确认,于2005年12月3日进行了效果图的接收、确认,施工图的接收、确认。12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设计工作流程确认单上签字认可“施工图A36套已确定并接收”,但当时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如约支付设计费余款。2006年10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发函对余款进行了催讨,被告(反诉原告)亦发函给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图纸并非由原告(反诉被告)亲自设计,其中强、弱电设计不符合要求、未按照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提供办公楼公司房项目设计图,并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上述事项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会及时付款。现被告(反诉原告)已按照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图纸装修完毕,但对于余款37500元一直未支付,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反诉被告)在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设计图纸后,被告(反诉原告)对施工图已进行了确定,按约即应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原告(反诉被告)设计的图纸,又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亲自履行设计工作,该意见理由欠充分。对设计图纸上未有出图章的问题,在2006年10月26日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函中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及,对此要求由原告(反诉被告)的庭审陈述中也可以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加拒绝,目前被告(反诉原告)也认可公司办公楼已按照设计施工完毕。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自己有理由拒付余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余款的事实清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本诉请求应予支持。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交付符合合同和规范要求的设计施工图纸的请求,则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75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意内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5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760元,反诉受理费2760元,共计55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永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