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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梅与朱志培、谢国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梅,朱志培,谢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82号原告梁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海娟。被告朱志培。被告谢国良。原告梁梅与被告朱志培、谢国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梅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朱志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梅诉称:2006年7月19日,被告朱志培驾驶被告谢国良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X73**二轮摩托车开至绍兴市高级中学地方时,与骑电瓶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在向右侧翻过程中又与朱文杰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志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文杰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朱志培仅支付7158.14元,遂成讼。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70014.73元的60%,计人民币42008.84元,扣除已支付的7158.14元,现尚应偿付给原告人民币3485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志培、谢国良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碰撞后,又与朱文杰的车辆发生碰撞,虽然交警认定朱文杰无责任,但其与原告是车与人相撞,被告朱志培与原告是车与车相撞,故原告的伤是朱文杰造成,朱文杰也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10%-20%的赔偿责任。原告病历有涂改现象,这部分医疗费不用赔偿。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真实,原告只在该单位上班一个月。原告没有出血,不需要营养费,其病历上的记载也是事后添加。事故发生,双方都有精神伤害,两者可以抵销。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被告朱志培驾驶被告谢国良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X73**二轮摩托车,沿人民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绍兴市高级中学地方时,与沿人民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骑电瓶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在向右侧翻过程中又与沿人民东路慢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朱文杰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635**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志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文杰无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3065.44元,误工193天,护理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88元,车辆损失费69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朱志培已支付7258.1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告知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3张、医疗证明书6份、交通费发票1组、评估结论书、施救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1份,工资单3份、被告朱志培提供住院发票1份、救护车发票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原、被告对事实和交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朱志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国良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朱志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志培认为案外人朱文杰虽然对事故没有责任,但原告的身体是因与朱文杰碰撞受伤,故朱文杰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般需以过错为要件。朱文杰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故其无义务分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虽部分病历系事后补记,但治疗确系必要,原告的解释也尚为合理,故剔除伙食费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可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93天,根据原告工作单位的性质,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尚属合理,可确定误工费为9391元;因原告提供的一张护理证明,需陪护的内容显然是开具后补写,故对此不予确认,可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83天,原告参照的计算标准亦尚属合理,可确定护理费为337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培赔偿给原告梁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065.44元、误工费9391元、护理费3377元、交通费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车辆损失费692元,合计64773.44元的60%计38864.0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9864.06元,扣除被告朱志培已支付的7258.14元,被告朱志培尚应支付给原告梁梅32605.92元,被告谢国良对被告朱志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朱志培负担30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朱志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