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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精数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大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精数钣金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大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982号原告绍兴市精数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绍兴大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五根。原告绍兴市精数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大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精数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原、被告之间发生定作关系,期间签订加工协议5份,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产品,并已将全部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合计定作款为288827.65元。被告已付144996.31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43831.3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7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并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向本院证明上述7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被告绍兴大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1、加工协议5份(其中2007年1月23日、2007年3月6日的加工协议系复印件)、订货单3份(其中2007年3月22日订货单系复印件)、销货单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上面载明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原告为被告定作A-01-01织袜机架子、BS电箱、TY-B织袜机架子、气阀箱配件和侧板等产品,并将全部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合计定作款为288827.65元;2、农村信用社进帐单1份,证明2007年4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定作款91427.88元。因被告绍兴大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已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部门进行认证,且有加工协议、订货单、销货单予以印证,这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进帐单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91427.88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原告为被告定作A-01-01织袜机架子、BS电箱、TY-B织袜机架子、气阀箱配件和侧板等产品,并将全部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合计定作款为288827.6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定作款144996.31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精数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大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43831.34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43831.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大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精数钣金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14383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8.5元,财产保全费1255元,合计人民币2843.5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