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政英与唐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政英,唐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方政英。被告唐永红。(未到庭)原告方政英诉被告唐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方政英诉称:2005年11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2000元,定于2006年1月15日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1210元(算至2007年5月15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原件)。被告唐永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和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方政英借款12000元。二、被告唐永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方政英上述借款逾期利息1210元。被告唐永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唐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志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