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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红卫与伊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卫,伊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徐红卫。被告伊峥华。原告徐红卫与被告伊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红卫、被告伊峥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8月份的时候,其经同村人介绍,借给被告25000元,2006年10月份借给被告5000元,2006年11、12月份的时候借给被告10000元,这10000元包括租用原告的车辆费用4000余元;2007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00元汽车修理费。2007年4月1日,双方对所有债务结算,被告出具了数额为40000元、2000元的两张借条给原告,其中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00元,按月支付,分两年归还,如不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则可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2000元汽车修理费约定于2007年4月13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辩称,2006年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30000元人民币,其中15000被告用于开赌场,2006年10月份的时候被告租用了原告3个月的车辆,尚欠原告2500元的租车费用。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修车费2000元。所以,这40000元借款中,只有30000元本金,还有7500元是利息,2500元是汽车租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分三次借款给被告,总计借款40000元。2007年2月原告为被告垫付汽车修理费2000元。200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数额分别为40000元、2000元的借条。同时口头约定2000元借款于2007年4月13日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红卫与被告伊峥华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其中数额为2000元借条事实上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汽车修理费,被告也应按约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红卫借款40000元。二、被告伊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红卫为其垫付的汽车修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伊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志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