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洪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洪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张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67年4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路兵。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兵、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是××××年××月结婚,2002年4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对被告应给原告的抚养费用没有确定,根据200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135元,每月人均消费支出344元。现在只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用每月1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答辩。我没有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与被告是2002年4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子女张某甲随其父亲张某乙生活,但对被告应给原告的抚养费用没有确定,现原告以其父亲张某乙独自抚养其生活困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用每月1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抚养费的给付数额,要依据当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教育费用等而定。本案中,原告未成年,随其父亲生活,被告虽与原告父亲离婚后,但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用100元,从2007年7月起给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松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