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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永高与绍兴县天鹅溪农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高,绍兴县天鹅溪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877号原告吕永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被告绍兴县天鹅溪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建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锡成。原告吕永高为与被告绍兴县天鹅溪农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高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绍兴县天鹅溪农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竺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高诉称,2006年2月28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绍兴县天鹅溪农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绍兴县天鹅溪农庄有限公司辩称:吕永高的50万元是作为被告的投资款,后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因他是法国人,办手续麻烦。所以用他亲戚竺锡成的名义入股,成立了被告公司,所以该50万元不是借款,不同意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6年2月28日由童建刚、竺锡成共同签名并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天鹅溪农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50万元的用途是原告投资被告的款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2月28日被告绍兴县天鹅溪农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天鹅溪农庄有限公司向吕永高借人民币伍拾万正。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不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绍兴县天鹅溪农庄有限公司向原告吕永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县天鹅溪农庄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系原告投资被告公司的资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天鹅溪农庄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吕永高借款人民币5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