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浩然、金有平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浩然;金有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然。2007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铁环。被告人金有平。2007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然、金有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月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然及其辩护人王铁环、被告人金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1日晚23时,被告人王浩然、金有平伙同“王晓伟”(在逃)在本市江边路杭州肉联厂南门围墙边,由被告人王浩然望风,“王晓伟”和被告人金有平剪断正常运营的电缆线三根(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05元),引起周边用户通信中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123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结算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要求对被告人王浩然、金有平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浩然、金有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浩然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王晓伟”和被告人金有平是主犯,被告人王浩然为从犯,且王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此外,在质证过程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害单位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上城分局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上旬,被告人王浩然将被告人金有平介绍给“王晓伟”(在逃)认识。2007年2月11日晚23时,二被告人伙同“王晓伟”来到本市江边路杭州肉联厂南门围墙边,明知欲行窃的电缆正在运行中,“王晓伟”和被告人金有平仍剪断通信电缆三线根计37.5米(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05元),被告人王浩然则在旁望风。三人的行为造成杭州肉联厂经营市场、秋涛路、江边路及钱江路一带530余用户电话和宽带中断19.5小时,引起大面积用户申告故障,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123元。2007年2月12日凌晨,二被告人在江边路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单位张有忠的陈述,证明2007年2月11日23时50分,接测量器报警后赶到江边路现场,发现三根电缆线被盗的事实;(2)情况说明及决算表,证明三根电缆线被剪断后,造成530余用户电话和宽带中断19.5小时,引起大面积用户申告故障,直接经济损失10123的事实;(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情况;(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和电缆线被盗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05元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浩然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王晓伟”和被告人金有平是主犯,被告人王浩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浩然在实施阶段虽只起了望风作用,但三人能纠集在一起犯罪离不开被告人王浩然的介绍作用,案中作用相辅相成,互不可缺,且“王晓伟”在逃,综合全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在质证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提出的异议。经审理认为,该组证据由情况说明和决算表组成,系被害单位恢复通信施工中需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要求。辩护人仅以该证据为被害单位单方提供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然、金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浩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金有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