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掌珠与严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掌珠,严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徐掌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严伟江。原告徐掌珠为与被告严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伟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掌珠诉称,被告严伟江于2006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严伟江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157.5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严伟江于2006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伟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真实性可以确定,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严伟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14日,被告严伟江向原告徐掌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严伟江(身份证号:××)因资金不足,向徐掌珠(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还清。特此立据。注:只由本人还款。此借条的还款日期由严伟江办理房贷、贷款的情况而定”。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前,但借条亦表明还款日期由严伟江办理房贷、贷款的情况而定。后者作为特别约定条款,具有优先效力。但该条款对还款日期的约定不明,且原告没有提供何时主张过债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日止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伟江应归还给原告徐掌珠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216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2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