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张某、朱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92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0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永闯。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邹永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谎称其在公安机关有关系,能帮助被害人包美书的丈夫沈跃坤(因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尽快放出来,通过带被害人到派出所找民警询问情况以及指使被告人朱某冒充人民警察等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人民币83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借条、欠条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某应以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朱某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提出所骗钱款中有1300元是向被害人借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退赔赃款,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谎称其在公安机关有关系,能帮助被害人包美书的丈夫沈跃坤(因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尽快放出来,通过带被害人到派出所找民警询问情况以及指使被告人朱某冒充人民警察等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人民币8300元,分述如下:2007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包美书家中,以请上城区公安分局赵振华局长吃饭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50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为了让被害人包美书消除疑虑写了一张“欠”条。同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朱某冒充上城区公安分局治安科科长“朱建华”,二人一起到被害人包美书家中,被告人张某以给受伤民警医药费为由,骗取包美书人民币1500元,事后张某同样写了“欠”条。后被告人张某将部分赃款分给被告人朱某用。同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以找上城区公安分局“朱建华”、“赵局长”等人疏通关系为由,在被害人包美书家中骗取其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同样写了“借”条。2007年春节前三、四天,被告人张某以去东阳没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包美书人民币700元。同年正月初三,被告人张某以疏通关系需要车马费为由,在被害人包美书家中骗取其人民币300元。同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包美书谎称事情都已经办好,但上城区公安分局需要好处费1万元,才能放人。因被害人不能马上将钱拿出,被告人张某让包美书写了内容为:“我向顾永杰借了人民币8000元,见了丈夫面就马上还清。”的“借”条,并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以口袋里没钱为由向被害人包美书索要了300元人民币,并告诉被害人3月6日其丈夫肯定会放出来。同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城南棋牌室将被告人张某抓获。3月20日,经诸暨警方配合,在被告人朱某的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包美书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在公安机关有关系,能帮助其丈夫尽快放出来,并让被告人朱某冒充人民警察,前后共计骗取其人民币8300元的事实。(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2月7日在被害人包美书家中看到被告人张某及以警察身份出现的被告人朱某骗取被害人1500元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4)借条、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诈骗数额情况。(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朱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证明,证明上城区公安分局并没有治安科这个机构,也没有朱建华这个人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刑事裁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张某的原有供述,证明了其谎称自己在公安机关有关系,能帮助被害人丈夫尽快放出来,并让被告人朱某冒充人民警察,前后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300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1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在被告人张某的指使下,冒充人民警察诈骗被害人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某当庭提出的所骗钱款中有1300元是向被害人所借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对于自己诈骗被害人8300元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供述相互吻合,其当庭翻供的1300元钱分别是2007年春节前三、四天所骗700元、同年正月初三所骗300元及同年3月3日所骗300元,该1300元与其他几次行骗并无本质区别,都是被告人谎称在帮忙跑关系,被害人才上当给其钱款,甚至连其他几次行骗中均留有的“欠”条在这三次也没留,被告人张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这是借款,故其辩解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在2007年2月7日与被告人张某共同行骗中,虽然是受张某的指使,但正是其冒充的人民警察身份在行骗中起了很大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部分诈骗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张某、朱某合谋并由朱某冒充人民警察行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招摇撞骗罪中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张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