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佑财、柏淑华等与沈张龙、沈张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佑财,柏淑华,胡朝伟,胡彦青,殷文仙,沈张龙,沈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260号原告胡佑财。原告柏淑华。原告胡朝伟。原告胡彦青。原告殷文仙。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沈张龙。被告沈张友。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胡佑财等五人与被告沈张龙、沈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佑财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根、被告沈张龙、沈张友的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佑财、柏淑华、胡朝伟、胡彦青、殷文仙诉称:2006年2月27日,被告沈张龙驾驶被告沈张友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A.5441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由绍兴市斗门镇新斗门村驶往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12时25分,沿越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世纪街红绿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由胡贤江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A×××××五羊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贤江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绍兴市交警支队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故作出了(2007)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经诉前调解无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沈张龙、沈张友、人保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758.59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按200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65元,共20年计算);丧葬费13783.50元(按2006年度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7567元,以6个月计算);胡佑财、杨淑华、胡朝伟、胡彦青被抚养人生活费10996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元,上述合计492602.09元,另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32602.09元,扣除原告已借被告事故押金50000元外,被告尚应支付482602.0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沈张龙、沈张友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亲属胡贤江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在闯红灯的情况下与被告沈张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中殷文仙等与胡贤江的亲属关系证据不足,原告主体不符,应予驳回。另原告提供的证据暂住证号码接近,又没有提供在市区购房和租房居住的证据,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存在先盖章后写字的现象,不能证实胡贤江在绍兴市区工作生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普通商业保险合同。即使将人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如果认定为同等责任,赔偿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本公司最多在90%即18万元范围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被告沈张龙驾驶被告沈张友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A.5441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由绍兴市斗门镇新斗门村驶往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12时25分,沿越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世纪街红绿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由胡贤江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A×××××五羊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贤江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沈张龙已垫付抢救费2781.3元、用血互助金1320元及事故押金5万元。对事故责任,绍兴市交警支队作出(2007)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因事发路口有红绿灯而无监控设备,沈张龙称绿灯时进入路口,另一方当事人胡贤江死亡,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下,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对赔偿经诉前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胡佑财、柏淑华、胡朝伟、胡彦青、殷文仙分别系胡贤江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妻子。胡贤江系四川省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办理了暂住证(2005年4月4日至2006年4月3日、2006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5日)在绍兴市区工作生活。事故车浙DA.5441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6年2月21日零时至2007年2月20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三被告均无异议。2、门诊病历二本、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经医院抢救情况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三被告均无异议。3、四川省宜斌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及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火化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4、宜斌县公安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及范三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的家庭情况。三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从原件上看存在先盖章后书写的情况。同时证明这方面事实,应该能够提供相关户籍证明。5、摩托车评估单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情况。三被告无异议。6、户籍证明五张,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其中胡彦青及殷文仙系非农户口,其余原告系农业户口。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自理口粮户不能确定为非农户口。7、暂住证二本及稽山街道西畈居委会、稽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05年至出事故之前一直居住在绍兴市区西畈公寓4幢204室的事实。三被告提出对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从暂住证编号来看,相关一年时间号码却只相差300个不到,如果原告确系居住在绍兴市区,还应该提供相应的租房合同。对西畈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存在先盖章后书写情况。8、绍兴市重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胡贤江于04年至06年12月一直在该公司做架子工,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原告系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三被告提出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还需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及三年前从事该职业等相关依据。被告沈张龙提供的证据有:9、医疗费发票一份、车辆施救费发票一份、用血辅助金发票一份、沈张龙已分别向公安局交警支队交了押金5万元的押金单。原告提出对医疗费、用血辅助金及押金单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用血辅助金在诉讼请求中并无包括在内,被告交付的押金5万元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了扣除;车辆施救费系原告自己的车辆,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血互助金不属于理赔范围。10、保单一份,证明车辆已投于第三被告处(被保险人由孟炳孝批改为沈张友)。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第一被告当时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20万元,并无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第三者条款中的第24条规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告无异议。被告沈张龙、沈张友提出保险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6、9、10、11,三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中施救费发票除外)。(证据6中胡彦青“自理口粮户”经核实应属非农户口),但证据9中施救费发票属于被告沈张友自己的车辆施救费,未提出反诉,不在本案中作为证据采纳。证据4,系负责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可以证实五原告与事故死者胡贤江的亲属关系。对该证据被告又未提出反驳证据,应予以认定。证据7,暂住证号码分别为053201、062301,经核实并不存在伪造的情形;居委会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经核实无误;对该组证据应予以认定。证据8,对胡贤江的收入情况无其他工资清单等情形,不予认定,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胡贤江在事发前已经在绍兴市区工作生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沈张龙驾驶沈张友所有的机动车与胡贤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贤江死亡的事实清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查和本院审核,仍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按照公平原则,宜由事故双方各半承担事故损失。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人保公司理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绍兴市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可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但被抚养人生活费除胡彦青外可按照被抚养人户籍状况按照农业户口标准确定。误工费本院按照7天3人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核定。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事故同责免赔率为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因本案赔偿金额已超出了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用血互助金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称,未提供保险合同双方一致约定条款,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胡佑财、柏淑华、胡朝伟、胡彦青、殷文仙损失医疗费5859.89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33.5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胡佑财、杨淑华、胡朝伟、胡彦青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97.5元、摩托车损失费300元,上述合计491474.39元的50%即人民币245737.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沈张龙、沈张友应连带赔偿原告胡佑财等五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65737.2元,加上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应赔偿给五原告人民币75737.2元;扣除已垫付54101.3元,实际尚应支付给五原告人民币21635.9元。上述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佑财、柏淑华、胡朝伟、胡彦青、殷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39元,由原告负担4539元,被告沈张龙、沈张友负担4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