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与张超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张超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利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永闯。被告张超云。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超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3×××25。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246.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246.48元(暂计算至2006年8月22日),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信用卡协议,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浙江纵横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时提供的附属材料。3、浙江纵横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时提供的附属材料。4、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皇亲苑14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产权证××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时提供的附属材料。5、中信银行管理系统帐单查询单××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及拖欠金额。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批复××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张超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信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成立。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计12246.48元(暂计算至2006年8月2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 丽审判员 周 蓓陪审员 陈 宇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