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章来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1辆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从绍兴市区城南的佳东饭店驶往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沿越东路由南往北行驶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柏舍村附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人金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系交通事故致左侧脑挫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脑疝等,在麻醉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构成重伤。根据绍市公交(2007)第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冯某肇事后即打120求救,并于当晚随交警到事故处理中心接受调查。另,被告人冯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赔偿提供了书面担保。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活体损伤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车辆的照片,接警单,到案经过证明、担保书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车,造成1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又能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部分提供了担保,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