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文娟与绍兴市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娟,绍兴市建设局,厉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吉振海。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厉国强。上诉人王文娟诉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娟、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当事人双方自愿案外协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至2007年6月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8月21日,绍兴市建设局为厉国强颁发了房私移0000089364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载明,座落绍兴市区银都花园21幢602室,地号中五2878-21的房屋(建筑面积82.18平方米)为厉国强的私产。原审判决认定:座落于绍兴市区银都花园21幢602室房屋(建筑面积82.18平方米)系1996年以厉昌明名义向单位换购公有住房所得,原产权人为厉昌明。2002年11月11日厉昌明病故。2003年8月5日,厉国强持原银都花园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以厉昌明名义(由委托代理人张玉菡签名盖章)与厉国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时还提供了2003年7月30日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社区出具的,证明厉昌明亲笔书写了委托张玉菡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委托书的证明、绍兴市人民医院200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厉昌明经诊断患有胆结石等建议住院治疗的医疗证明书及厉昌明、厉国强、张玉菡的身份证件,向绍兴市建设局设在便民服务中心的窗口申请办理银都花园21幢602室房屋的转移登记。绍兴市建设局受理后,审查认为房地产买卖双方提供的手续齐全,遂于2003年8月21日为厉国强颁发了绍私移第0000089364号房屋所有权证。因王文娟认为绍兴市建设局在原产权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仍为第三人办理了该宗房地产权证,侵犯了王文娟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绍兴市建设局在办理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依据了厉国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绍兴市建设局在房地产转移登记时依据的材料及操作程序已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登记办法》的规定。尽管诉争房屋转让时,出让方未亲自到绍兴市建设局设立的办证窗口,但受托方已向绍兴市建设局提供了由社区见证的委托书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而这些文书形式上已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能证明受托人已取得了相应代理权的事实,故绍兴市建设局据此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并无不当。虽然由于本案厉国强的故意弄虚作假,造成这些文书客观上不真实,但对其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已超出了绍兴市建设局的行政职权范围,可认为作为绍兴市建设局在行政程序中确实已尽到了足够的谨慎审查义务,故绍兴市建设局无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至于王文娟与厉国强之间因侵权而产生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王文娟可以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经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文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60元,由王文娟负担。上诉人王文娟上诉称:2003年7月30日,厉国强背着母亲将绍兴市区银都花园21幢602室一套父母住房去办理过户手续,而绍兴市建设局在没有父母亲同意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过户到厉国强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房产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绍兴市建设局颁发的(2003)房私移字第000008936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答辩称:1、争议房屋是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厉国强办理房屋转移时原产权人已死亡是事实。2、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已尽了形式审查义务,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具备了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条件,故其颁发给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理由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厉国强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诉讼费16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待重审后确定。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