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赖元彪、徐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元彪,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元彪。2007年1月9日因涉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强。2000年11月因犯盗窃、转移赃物罪被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5年2月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9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2007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正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元彪、徐强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元彪、徐强及被告人徐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赖元彪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强等人,以撬门的方式强行进入他人的住宅进行盗窃,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3899.5元、88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元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徐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人徐强属累犯。并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各种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赖元彪对起诉书指控盗窃财物中有铂金或白金首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看见过白色的首饰,作案后大家都是互相搜身的,应该不可能有私藏盗窃赃物的可能,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认为差不多。被告人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徐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徐强属不构成盗窃起刑标准后按规定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故而在量刑时,应当结合其本身盗窃未达到定罪标准的情节,按照罪刑相适的原则进行处理。被告人徐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赖元彪伙同彭英伟(音同)、“帅哥”(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干窑镇,采取用撬棒撬开防盗门的方式,对位于干窑镇的多处住宅进行盗窃。具体事实如下:从叶新路7号楼3梯301室王雄家窃得白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2950元;白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1030元;现金人民币500元。从302室叶志良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从叶新路107号楼2梯201、202室入内,但未窃得财物。从文卫新村1幢4梯401室陆菊英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400元。从402室杨彩虹家窃得24k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31.25元;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125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从叶新路376号楼东梯301室葛建林家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302室王宝江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866.25元。2、200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赖元彪伙同彭英伟“帅哥”至嘉善县陶庄镇,采用用撬棒撬开防盗门的方式,对位于陶庄镇的多处住宅进行盗窃。具体事实如下:从汾玉大道建工队宿舍303室李芳敏家窃得铂金带钻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500元。403室董小妹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503、504室内未窃得财物。从西猛公寓3单元305室金美珠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金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531.25元。306室盛亚红家未窃得财物。405室曹来宝家窃得小黄金元宝1只,价值人民币1062.5元、软壳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210元。406室袁伟斌家窃得24k黄金花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2125袁元、铂金PT750项链2根,价值人民币2800元、铂金PT750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1120元。从大明路137-1号楼2梯301室潘春林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302室吴志方家未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148.75元。3、2007年1月8日,被告人赖元彪、徐强伙同王礼松(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13时许,三人携带撬棒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吉祥路1号楼1梯301室,由王礼松望风,被告人赖元彪、徐强用撬棒撬开防盗门强行进入徐寿康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随后,三人又至魏塘镇里泽大道126弄1号楼302室,以同样的方法强行进入黄瑞娟家实施盗窃,从书桌抽屉内窃得仿铂金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60元、24k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24.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84.5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徐强因犯盗窃、转移赃物罪于2000年11月被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5年2月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9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王雄、叶志良、姜建新、吕冯芳、陆菊英、杨彩虹、葛建林、王宝江、潘春林、金美珠、盛亚红、曹来宝、袁伟斌、林凤羽、李芳敏、董小妹、徐寿康、黄瑞娟等人的陈述;证人王礼松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查询材料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赖元彪认为盗窃财物中没有铂金或白金饰品的辩解,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赖元彪辩解所称“未见铂金或白金首饰”的几件事实中,被告人赖元彪自己供述或是在其他房间进行盗窃,或是在外负责望风,其并不目睹其他案犯所盗何种财物,之后也未直接参与销赃,故其并不能确认同案犯未曾窃得上述物品,其所谓窃后互相搜身故无法私藏盗窃物品的说法,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反观本案几名相关失主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除了对白金及铂金饰品的品名、规格都作了详细的描述外,还分别提供了购买饰品的证明材料,同时也得到了其他失主证言的佐证,结合被告人赖元彪庭审中就分赃情况所作的供述来看,本院认为,失主就盗窃物品所作的陈述更为可信,故对被告人赖元彪就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元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大肆入室盗窃,价值达人民币3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强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实施入室盗窃,价值达人民币88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元彪以破坏性手段,疯狂入室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强的辩护人相关合理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元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0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