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郑毓秋。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袁华汀。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6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毓秋,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华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因工作原因,每星期只能回家休息3天,其余时间在单位工作值班。故原、被告实际相处的时间较短。另外,双方在生活习惯、文化层次、脾气性格等方面不合,导致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2006年9月12日分居至今。原告在2006年8月向原告父亲借款20万元用于结婚事宜。双方在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并判令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依据,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原告所说的2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事实,20万元是原告父亲赠与给原、被告用于结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向原告的父亲借款20万元用于结婚事宜;4、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原告185000元;5、工商银行牡丹卡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取了185000元;6、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的事实;7、证人证言(证人李行)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结婚需要,向证人借款2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提供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依据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协商离婚时不存在20万元共同债务,并且双方还协定各人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2、门诊治疗费一份,证明被告人流手术门诊治疗费共7108.25元;3、双牛大厦管理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因承租房屋支付2197.97元;4、结婚钻戒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结婚钻戒开支14434元;5、婚纱照预约单、太阳眼镜发票、机票、酒店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因结婚开支8470元;6、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因身体及精神状态不好,病休80天,经济损失7722.5元;7、杭州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曾有婚前银行贷款28750元,还利息890.95元,共计28750元;8、工商银行个人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有定期存款50000元;9、银行借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9月有活期存款13200.89元;10、证人证言(证人王菊瑛)一份,证明20万元的债务是不存在的,原、被告父母多次承诺赠与给原、被告30万元用于结婚购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2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认定;二、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性,故在本案的审理中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效力不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8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后,双方即共同生活,9月初,原告怀孕。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于9月下旬曾协议离婚未果。此后,被告作了人流手术,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因离婚问题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缺乏信任及沟通,导致为生活琐事争执,加之原告的工作性质等原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故未能及时化解夫妻矛盾。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多些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实收150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子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