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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石蜡厂、第三人马智忠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韩城市石蜡厂,马智忠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重字第8号原告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163号。法定代表人国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芳,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城市石蜡厂,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象山路。法定代表人张明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霍飞,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第三人马智忠,韩城市英山合盛石料厂业主,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鹏星,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石蜡厂、第三人马智忠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芳,被告韩城市石蜡厂的委托代理人霍飞、第三人马智忠及委托代理人殷鹏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月,原被告签订《西筑PARKERSH150移动式联合碎石设备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120万元设备使用费,以每年生产30万吨产量计,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两年内付清设备价值款470万元,设备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设备交付被告,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04年12月18日,被告仅支付设备使用费10万元。2005年3月合同期满被告仍继续使用该设备,2005年7月2日原告将设备拉回。此后,原告一直追讨设备使用费,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租金)120万元。被告韩城市石蜡厂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合作经营协议书,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将设备直接交付第三人,表明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建立了新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已不再是合同主体。2004年12月英山合盛石料厂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租金。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智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自进入第三人处,一直处于试验阶段,2004年12月所付的10万元,系购买维修设备款并非租金。表示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西筑PARKERSH150移动式联合碎石设备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西筑PARKERSH150移动式联合碎石设备,在陕西韩城市英山建立碎石厂,设备使用期限自2003年3月20日至2005年3月20日止,本协议期内设备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如被告两年内付清设备价值款470万元,设备产权归被告所有。使用地是韩城市英山矿山,计费方式: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120万元设备使用费,以年生产30万吨产量计。超出30万吨时,每超1万吨,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不足30万吨时,以年使用费120万元计,付款方式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60万元,2004年3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2004年9月20日支付60万元,2005年3月20日支付60万元。超出部分,按实际产量同期另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运输公司将设备送到韩城市英山矿山,具体地点为韩城市金城办英山矿务局技工学校旧址(即第三人处)。马智忠在收货单上签收。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原告派驻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并记录生产情况。2004年11月25日,马智忠向原告工作人员汇款10万元,12月28日到帐后原告以被告交纳租金形式入账。2005年7月,原告将设备从韩城市金城办英山矿务局技工学校旧址拉回。200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6年6月初收到传真件一份,内容为2003年1月26日被告与韩城市英山合盛石料厂签订的西筑PARKERSH150移动式联合碎石设备合作经营协议移交合同,并提交法庭。被告、第三人均称签订移交合同时即将此内容告知原告。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移交合同、运输单、产品发运反馈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会计凭证、生产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设备,该设备由第三人所收并实际使用,原告派驻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并记录生产情况均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已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应视为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合同是由第三人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虽然第三人实际使用该设备,但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城市石蜡厂支付设备使用费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20013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预交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