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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杭州鼎立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杭州鼎立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758号原告杭州鼎立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坤忠。委托代理人盛大国。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明。本院受理原告杭州鼎立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蒸压加气砼砌块销售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约定的交货地点在需方(被告)工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本院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瑛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