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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大云市场北侧,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的1辆宇峰牌YF6035型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66元。2、2007年3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大龙市场楼下神龙网吧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的1辆三斯牌G2008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72元。3、2007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北海路小虫网吧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鲁某的1辆新琪尔牌TDP60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74元。2007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银座电子城附近伺机盗窃时被公安人员���获,并被当场搜出作案使用的开锁工具。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高某、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且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0七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钥匙、钳子等系作案工具,自行车、电动车各1辆(存放于塔山派出所)系无主赃物,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