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间,化名何世云,冒充绍兴市电力局局长的驾驶员,以与被害人翁某谈恋爱为名,骗取翁的信任,并以调动工作、炒股票、买新股、缺过路费、油费等名义,多次骗取翁的人民币合计41200元,用于赌博或挥霍,具体如下:1、2006年6月17日,被告人何某以帮助翁某调动工作需缴纳公积金为由,从翁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何某分别于2006年12月2日、2007年1月10日、1月16日,以炒股票、配新股为由,先后3次从翁某处骗得人民币25800元。3、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2月23日,被告人何某以缺加油费、过路费的名义,先后48次从翁某处骗得人民币9000元。4、2006年6月9日至2006年10月12日,被告人何某以买衣服、手头缺钱等为借口,先后4次从翁某处骗得人民币4400元。此外,被告人何某还从翁某处骗得金项链1支、金耳环1副、1994年至2001年的邮票1套。2007年2月25日晚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翁某报案后,在翁家中抓获被告人何某。案发后,除追回用赃款购买的皮衣1件、手机1只,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原始流水帐复印件、绍兴市电力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何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皮衣1件、手机1只折价退赔给被害人翁国英,其余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