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网新图灵电子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讯达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浙江网新图灵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委托代理人宋勇。委托代理人朱俊刚。被告台州市讯达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英。被告周建国。原告浙江网新图灵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图灵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讯达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脑公司)、周建国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网新图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迅达电脑公司、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新图灵公司诉称,2006年7月4日前,迅达电脑公司向网新图灵公司购买计算机产品,2006年7月6日,迅达电脑公司出具产品往来款确认单,确认迅达电脑公司尚欠网新图灵公司货款41569元。同日,网新图灵公司、迅达电脑公司及周建国达成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迅达电脑公司承诺于2006年7月20日签付清欠款41569元。周建国对迅达电脑公司在网新图灵公司产生的全部赊欠款承担无限责任担保。届期后,迅达电脑公司未付款,周建国亦未尽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迅达电脑公司支付货款41569,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76.8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建国负连带责任。被告迅达电脑公司与周建国均未作答辩。网新图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订货单一份,证明迅达电脑公司向网新图灵公司订货的事实;2、函件一份,证明迅达电脑公司向网新图灵公司承诺付款的事实;3、产品往来款确认单一份,证明迅达电脑公司确认尚欠货款41569元的事实;4、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网新图灵公司与迅达电脑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及周建国为上述欠款作担保的事实;5、迅达电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迅达电脑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周建国为该公司的董事。被告迅达电脑公司及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网新图灵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网新图灵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网新图灵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与迅达电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迅达电脑公司尚欠41569元货款的事实,故网新图灵公司要求迅达电脑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迅达电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网新图灵公司要求迅达电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周建国为迅达电脑公司欠款作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迅达电脑公司与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台州市讯达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网新图灵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1569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876.84元,合计4344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周建国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台州市讯达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周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网新图灵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亦波审 判 员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