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孙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孙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618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谢慧琴。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金海文。原告罗某与被告孙某甲抚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子孙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嗣后儿子孙某乙提出被告没有亲自照顾,要求原告抚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双方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至孙某乙自立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如果孙某乙选择跟原告生活,被告尊重孙某乙的意见,但按照原先离婚协议,被告也不用承担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2007年2月1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儿子孙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孙某乙自立成年日止,原告不承担孙某乙的任何抚养教育费用。后孙某乙在鲁迅小学住校读书。因双方对儿子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1本、离婚协议1份、被告提供的发票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被告既已表示尊重儿子孙某乙的选择,而孙某乙已年满11周岁,其向本院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请求变更儿子孙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教育予以支持。父母离婚后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被告认为不用承担抚育费依据不足,根据孙某乙就学、生活情况及被告已支付教育费反映的支付能力,可考虑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包括教育费)800元,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儿子孙罗变更由原告罗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孙某甲自2007年7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800元,至孙罗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