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田亚军、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田亚军,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4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法定代表人:金鑫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亚军,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东大街支行),与被告田亚军、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圣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功、被告田亚军、被告亚飞圣腾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诉称,2003年1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以购买挂户在陕西圣腾汽车服务公司的车辆陕XXXX**做抵押,第二被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第一被告所购买车辆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无条件偿还该笔贷款逾期本息。自2004年起第一被告违约15期没有还款,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保护金融资产不受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00.53元,截止2006年6月12日借款利息4152.66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以贷款所购车辆的价值偿还上述债务。被告田亚军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钱款金额无误,现暂时没有能力一次还清,表示愿尽早还清借款。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进行审查购车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担保书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表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4日,被告田亚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田亚军74000元,用于购车,期限36个月,自2003年11月至2006年11月止,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如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定还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之日,田亚军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其以陕XXXX**号松花江牌、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XX汽车对其向银行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方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02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陕西亚飞圣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第四项约定:“丙方负责信贷车辆逾期的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责任。借款人出现逾期时,甲方应于月初及时通知丙方,由丙方负责催收贷款本息,若至月末催收无效,则丙方保证给予连续三个月垫付,并代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陕西亚飞圣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田亚军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对被告田亚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贷款所购车辆,被告亚飞圣腾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借款人被告田亚军在原告贷款74000元用于购车(型号)哈飞赛马,期限3年。二、若被告田亚军所购车辆的贷款在原告发生逾期现象,将由被告亚飞圣腾无条件归还该笔贷款本息,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亚飞圣腾负责并承担。”2003年9月12日“陕西亚飞圣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田亚军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1期交至2005年9月,此后被告田亚军未偿还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00.53元,利息4152.66元(截止2006年6月12日)。2006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担保书》、抵押车辆明细单、《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逾期欠款凭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内容合法,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必须以汽车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本案中,抵押物汽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丧失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可以以该车辆的价值受偿债务,受偿时不得对抗第三人。鉴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出具担保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时主合同尚未届满,亦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亚军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35400.53元、利息4152.66元(截止2006年6月12日)以及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可以以牌号陕XXXX**车辆的价值受偿债务,受偿时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田亚军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亚军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