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应朝品与应秦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秦良,应朝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秦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朝品,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岭北镇水带村。上诉人应秦良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10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应秦良因批房屋地基一事到原告应朝品家门口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叉打。在叉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击伤原告。后被证人应某等人劝散。原告伤后先后到诸暨市岭北镇卫生院、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21.79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用于治疗原告外伤以外的“左肺良性结节”的检查费用503.90元,应予剔除。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应考虑给予原告误工7天,交通费36元,因原告伤势显著轻微,不考虑陪护。原审认为,被告应秦良因批地基一事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叉打,被告用拳击伤原告的事实由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应秦良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朝品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17.89元、误工费2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36元,共计人民币2847.39元。原告应朝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现原告应朝品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2847.3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不合理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秦良应赔偿原告应朝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47.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朝品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诉讼费用370元,由原告应朝品负担120元,被告应秦良负担250元。应秦良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应维荣的证言应做为有效的证据予以采纳。2、应朝品的伤是利器所伤,是自伤。证据是乡卫生院病历,利器所伤与我无关。3、的确是应朝品先打我,后我还击,应是正当防卫,不应要我承担责任。4、医疗费,一点皮外伤,又是利器所伤,应当由应朝品自行承担。5、最大的不合理是利器所伤,因我没有利器,病历也没有记录用拳头致伤的证据,所以要我承担医疗费是不合法的。6、他是干部,先打人,还说是我先打,是不诚实的表现,要求追究应某作假的责任。7、要求改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重审、改判。被上诉人应朝品答辩称: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6)绍中刑终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双方间有叉打的现象。原审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应维荣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事发的过程。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该证明上诉人业已向一审提供,但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现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用。被上诉人应朝品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应秦良与被上诉人应朝品因故发生争执扭打致应朝品受伤之事实清楚,应秦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应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