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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杏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迎泽区奔放广告庆典策划中心与太原市规划局、太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迎泽区奔放广告庆典策划中心,太原市规划局,太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7)杏行初字第23号原告太原市迎泽区奔放广告庆典策划中心,地址:太原市南海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邓丰收,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水剑,山西省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规划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72号。法定代表人郭治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段伟岳,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健,男,该局广告处副处长,住太原市新建路72号。被告太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一段49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文年,男,该局法规处职员,住太原市晋祠路一段49号。委托代理人武琦,男,该局综合处职员,住太原市晋祠路一段49号。原告太原市迎泽区奔放广告庆典策划中心(以下简称奔放策划中心)与被告太原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太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规划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9日受理后,于4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放策划中心委托代理人贺水剑,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段伟岳、苏健,被告市执法局委托代理人侯文年、武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9日,被告市执法局在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也未告知原告权利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正在施工的广告牌,给原告造成56万余元的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已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公司56.005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市规划局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的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故原告应当先向义务机关申请处理。法院应裁定原告的起诉。被告市执法局辩称,依照《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原告从未向我局提出过赔偿申请,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赔偿诉讼,属于单独提起赔偿诉讼,该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二被告所述应予支持。原告应先向二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若对二被告先行处理结果不服或者二被告超过期限不予处理,原告才可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原告称在复议时和行政诉讼时曾一并提出过赔偿请求,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驳回太原市迎泽区奔放广告庆典策划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审判员刘莲芝二零零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武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