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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赵舟平与嵊州市双佳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赵团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双佳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赵舟平,赵团团,王安伟,陈寒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双佳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勇。委托代理人马新亚。委托代理人任桂森,市剡湖街道北直街422号602室。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舟平,族,住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委托代理人汪方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团团,族,住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原审被告王安伟,仙岩镇东鲍村沙洋22号。原审被告陈寒冬,市长乐镇大昆乡油竹潭村。上诉人嵊州市双佳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4月26日,原告赵舟平将其丈夫被告赵团团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安伟驾驶,其乘该车后座,16时40分左右,途经仙湖路麦地郎旁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陈寒冬驾驶被告双佳公司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嵊州市公安局嵊公交认字(2006)第C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安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寒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4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39元、误工费577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10元,合计15567.11元(已付2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将其丈夫赵团团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王安伟驾驶,被告王安伟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的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陈寒冬驾驶被告双佳公司的车辆相撞。该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安伟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陈寒冬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寒冬系被告双佳公司的雇员,对雇员的过错责任,由雇主被告双佳公司承担。对原告医疗费中因治疗交通事故致伤以外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肇事车辆系被告赵团团所有,因原告与被告赵团团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害系被告王安伟和被告双佳公司的雇员陈寒冬共同侵权所致,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安伟应赔偿赵舟平医疗费81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39元、误工费577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10元,合计15567.11元的60%计9340.27元,已付2000元,应再付7340.27元。二、嵊州市双佳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赵舟平医疗费81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39元、误工费577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10元,合计15567.11元的30%计4670.13元。三、王安伟、嵊州市双佳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款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赵舟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王安伟负担150元、被告双佳公司负担50元。嵊州市双佳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赵团团作为车主,对王安伟承担的赔偿份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车主是赵团团,不是赵舟平,赵舟平无权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三、医疗费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赵舟平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2007)嵊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赵团团对王安伟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赵舟平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3、判令赵舟平承担医疗费鉴定审核费800元。4、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舟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一审判决相同。原审被告陈寒冬述称:上诉人说的是有理由的。被上诉人赵团团、原审被告王安伟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嵊州市双佳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雇佣原审被告陈寒冬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与被上诉人赵舟平交给原审被告王安伟驾驶的属被上诉人赵团团所有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舟平受伤、摩托车受损之事实清楚,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依陈寒冬的过错程度赔偿赵舟平相应经济损失并与共同侵权人王安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赵团团作为轻便摩托车的车主,对赵舟平遭受的经济损失在王安伟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内应负连带责任。因上诉人对王安伟的赔偿份额亦负有连带责任,故赵舟平放弃赵团团的连带责任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该连带责任,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虽王安伟对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有终局责任,但仍有可能因此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赵团团对王安伟承担的赔偿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赵舟平与赵团团属夫妻,因而系赵团团所有的车辆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车辆损失。经法医学审查,赵舟平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的医疗现象,但其请求的误工时间基本合理,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上诉人预付的鉴定费800元应由上诉人及赵舟平分担,具体数额由本院决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能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二、赵团团对王安伟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嵊州市双佳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鉴定费800元,由赵舟平负担500元,嵊州市双佳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诉讼费用237元,由嵊州市双佳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赵舟平、赵团团负担1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