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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廖某、王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王某,於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於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王某、於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於某与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欲购买50粒“麻古”。被告人王某又与被告人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同意以高出进价的价格将“麻古”贩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亦同意以高出进价的价格将“麻古”贩卖给被告人於某。之后,被告人廖某、王某随被告人於某一起乘出租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到绍兴市区泓城宾馆。被告人於某携带“麻古”进入318号房间与吸毒人员沈某进行交易。在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於某被当场抓获,同时被缴获“麻古”49粒。被告人廖某、王某也同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又缴获被告人廖某藏匿在出租车上的“麻古”10粒,被告人王某携带在身上的“麻古”11粒。经鉴定,上述缴获的“麻古”中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其中,49粒的重量为4.5克,11粒的重量为1克,10粒的重量为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王某、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来和芬、钟某、黄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王某、於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麻古”是一种新型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於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廖某的诺基亚N70型手机一只、MP3手机一只,被告人王某的小灵通一只,被告人於某的摩托罗拉手机一只,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