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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07-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言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242号原告言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邹美雅。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陶鹏。原告言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言雨霏。婚后原、被告生活均依靠父母。当原告怀孕后,被告虽嘴上叫原告不要去工作,但其经济收入却未拿出来贴补家用,为此,原、被告常发生口角。当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女儿毫不关心,也未尽一点责任,女儿的一切事情全由原告一人照料。2006年5月4日,原告大伯将11余万元还给原告父亲,该款原告父亲打算借给原告之妹,用于在上海买房,由于一时房子未选好,故该款暂未动用,原告就将该款存入被告银行卡中。6月3日,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次日早上,被告竟瞒着原告将该11万元取出并于6月27日存入商业银行。后亲友劝说,被告将存单交给原告,但被告又于8月4日去挂失。为此,原告曾于2006年8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目的是为追回父亲的11余万元,而非真心想离婚。谁知庭审中,被告竟表示同意离婚,为此,原告只得撤诉。此后,被告又一次次地到原告父亲处吵闹,还多次殴打原告,将原告挎包夺去,事后却虚情假意称不想离婚。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父亲的近12万元及被抢去的挎包时,被告又声称要去原告协议离婚。为此,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女言雨霏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关于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的经过是事实,其余均不是事实。婚后被告一直在工作,收入均交给原告。原告诉称的11余万元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且已用于与他人合伙共同购买挖掘机。2006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及被告当时同意离婚,都是双方一时意气用事,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言某与被告孙某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言雨霏。2006年8月7日,双方为被告银行卡上11余万元钱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又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9月1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此后,被告又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过争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自相识、结婚至今已近九年,并育有一女,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于去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起因是经济问题,根据双方所述,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确凿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请求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素是有可能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言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王志华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