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飞天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应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飞天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838号原告绍兴市飞天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被告应祝英。原告绍兴市飞天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海樑及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飞天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职工。2006年1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借款13000元,但此后即不辞而别。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告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000元。被告应祝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应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由被告应祝英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25日,被告应祝英向原告绍兴市飞天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借现金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飞天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应祝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祝英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飞天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