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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与胡赛武、魏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胡赛武,魏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诉讼代表人邢烨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杰。被告胡赛武。被告魏祝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站支行)为与被告胡赛武、魏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城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赛武、魏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7日,原告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633××××5000××××000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3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5.84%。借款用于支付两被告购买的二手房即大学路新村××4-34-60××房产,两被告按月每期归还2540.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36万元人民币款项借给了两被告。但是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2××.××3元整(从2006年9月27日计算至2007年2月28日)及暂算至2007年2月28日的利息874××.94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赛武、魏祝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2××.××3元,利息874××.94元(暂算至2007年2月28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胡赛武、魏祝华承担。被告胡赛武、魏祝华未作答辩。原告交行城站支行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借款凭证××份,证明原告已将36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胡赛武的账户。2、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的约定。3、交通银行抵押物清单××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将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4、授权书××份,证明胡赛武、魏祝华授权原告在其超过3个月不还款时,可以处理其抵押房产。5、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份(第062768××)号,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受偿权。6、委托代理合同××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购房。7、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购房。8、公证书××份,证明房产出让方委托授权第三人办理房产买卖事宜。9、贷款欠息凭证××份,证明两被告违约、没有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清单。××0、二手房交易款监督支付协议××份,证明两被告指定原告将贷款打入其指定账户。贷款从原告行转入百家房产的账户,再由该房产公司的账户转入房屋买受人的代理人的账户。××××、催款通知单××份及回执2份(06年××××月××4日,07年××月30日),证明原告催讨欠款的情况。××2、房产权证××份,证明抵押房屋转让前的产权情况。两被告无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赛武、魏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本金人民币4021.13元。二、被告胡赛武、魏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利息、罚息计人民币8741.94元(暂计算至2007年2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胡赛武、魏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