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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龙虎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与吴中伟、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龙虎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吴中伟,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60号原告绍兴市龙虎兄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吴中伟。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高平。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丁扬飞。原告绍兴市龙虎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公司)与被告吴中伟、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吴中伟、被告汽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虎公司诉称:2007年3月19日,被告吴中伟驾驶被告汽运公司一辆号牌为浙D.T11**轿车,在绍兴县柯桥兴越路上由东往西自行至湖中路与兴越路叉口地方时,与在湖中路上由北往南直行的由黄德华驾驶的原告龙虎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768**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德华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中伟赔偿给原告车辆修理费7727元、评估鉴定费380元、停车拖车费320元,合计8427元,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中伟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被告吴中伟驾驶被告汽运公司一辆号牌为浙D.T11**轿车,在绍兴县柯桥兴越路上由东往西直行至湖中路与兴越路叉口地方时,与在湖中路上由北往南直行的由黄德华驾驶的原告龙虎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768**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德华无责任。原告因此产生车辆修理费7727元、评估费380元。停车拖车费320元。另查明,浙D.T11**轿车已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评估报告书2份,评估费发票2份、修理费发票1份、停车拖车费发票2份、被告提供的保险卡1份,保险单2份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太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及双方签名确认,被告吴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德华无责任,予以采纳。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车主由此要求被告吴中伟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被告吴中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汽运公司已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公司赔付,剩余损失根据被告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公司赔付80%。被告吴中伟、汽运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评估的损失不能采信,因两次评估时间间隔较短,也属合理,对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绍兴市龙虎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车辆修理费7727元、评估费380元,停车拖车费320元,合计842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7141.6元,由被告吴中伟赔偿给原告1285.4元,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中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