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封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37号原告封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陶光华。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成建祥。原告封某甲为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封某乙。被告系上门女婿。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又参与赌博,2006年10月1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竟然用菜刀企图行凶。后夫妻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罗某辩称,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的,原告称被告不务正业不是事实,也没有用菜刀行凶,双方感情还没有到无法挽回的地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生育一女名封某乙。结婚前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0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夫妻分居。现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绍兴县安昌镇社会���业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导致夫妻分居。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只要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