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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09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买江宁、张万星,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买江宁、张万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纺织城工人文化宫棋牌室趁王某不备,将王某的手提包(内装现金6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抢走,逃跑时被群众抓获。被抢物品追回。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其抢夺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纺织城工人文化宫棋牌室,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某左臂所挎红色提包夺下后逃跑,但被群众追上抓获,被抢提包也被追回,经公安人员清点,包内装有人民币6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经价格鉴定,被抢夺之手机价值1200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王某证称,2007年2月15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她在纺织城工人文化宫麻将馆玩,左手臂挂了一个红色手提包,突然,从后面来了一个年青人,一把夺走了她的手提包,向麻将馆外跑。她大喊有人抢包,麻将馆两个男同志,就追到五厂向西的坡下,将这个年青人抓住了,然后就报警。派出所同志就把这个人带回派出所。她的包内装有600元钱,一个诺基亚手机,三张银行卡等,手机是2006年10月以1480元买的。2、胡士光证称,2007年2月15日凌晨5时许,他在纺织城工人文化宫棋牌室打麻将,有一个男的在他们桌旁边看了一会儿,这个男的将旁边桌上打牌的一个女同志的手提包夺走。他就去追,另一个男的也追,追到五厂坡时,那人绊倒了,他俩就将其抓住了,这时警察也来了,(胡学斌证辞与此一致)。3、张某供称,2007年2月15日5点半左右,他在纺织城工人文化宫棋牌室看人打麻将,目的是想弄些钱。他见一个中年妇女在打麻将,左臂挎着一个手提包,就走到旁边趁其不备将包抢走就往门外跑,结果后面有人追他,他跑到文化宫南边的一个半坡时被抓住了,后来被警察带到了公安局。4、灞价鉴字(2007)第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的诺基亚7360手机价值1200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0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以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