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一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408号原告金某。被告任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隐瞒现金,还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故原告从2006年4月10日起离家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抚育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某辩称,我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正常。原告所说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隐瞒现金均不是事实。从1996年始原告虽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我仍予谅解。现双方虽有分居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2006)绍民一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生子金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1996年始,因原、被告互相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及为经济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2月初,原告租房另住,但双方仍共同经营。同年4月10日始,双方正式分居。同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互相怀疑,致夫妻不睦并分居,但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