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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舒佳乐服饰厂与吴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舒佳乐服饰厂,吴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858号原告绍兴市舒佳乐服饰厂。诉讼代表人裘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被告吴君。原告绍兴市舒佳乐服饰厂为与被告吴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舒佳乐服饰厂的诉讼代表人裘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华、被告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舒佳乐服饰厂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购得价值151,977元的女裙,并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承诺货款在同年3月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约。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51,977元并赔偿自2007年3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绍兴市舒佳乐服饰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吴君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取了价值151,977元的女裙并承诺货款在同年3月5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吴君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我只是代表上海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女裙的业务关系,该货款原告应向上海公司主张。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君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吴君对于原告提供的前述收条经当庭质证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君对原告绍兴市舒佳乐服饰厂递交的收条经其质证无异议。原告递交的该份收条,其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购得价值151,977元的女裙,并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承诺货款在同年3月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约。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服装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与原告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向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交付货物后,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君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舒佳乐服饰厂货款151,977元,赔偿自2007年3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吴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