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文琴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琴,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上行初字第36号原告俞文琴。委托代理人来渭贤。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坚。委托代理人解波云。委托代理人尹小清。第三人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鹤鸣。委托代理人金鹰、周晓菁。俞文琴诉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确认一案,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4月4日受理后,于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文琴的委托代理人来渭贤、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解波云、第三人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10月9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就建国南苑1幢2单元302室向俞文琴、来德铭颁发了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杭房共字第05567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起诉称:原告原居住地本市上城区建国南路58号,私房共有产权,1994年因拆迁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97年12月回迁安置本市建国南苑1-2-302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2)上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告俞文琴、来德铭与女儿来渭珍的赠与合同。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回迁安置房的产权证,但被告告知,建国南苑1幢2单元302室产权证已在1999年10月20日原告已领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所发的杭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字第05567号《房屋共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致使我们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反法定程序:(1)原告俞文琴、来德铭两人从未到被告处申请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证》;(2)原告俞文琴、来德铭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产权证;(3)我们已是80多岁的老年人,建国南苑1幢2单元302室是我们的合法财产,是我养老所依的住房,受法律保护保障的。这几年中,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信访,要求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的过户合法依据,被告一直推诿,至今都未提供合法的办证依据,后原告通过法律咨询,才知道被告档案馆可查到,2007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房产档案馆查明(附件2),才知道被告在没有原告书面委托情况下和来渭珍办理了产权证。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严重侵犯了我们老年人的合法保障权利,同时被告在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后,一直未告知我们原告产权登记转移的详细情况。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依法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杭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字第05567号《房屋共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杭州市房地产权属转移征询异议公告)能够证明,原告于1999年12月15日即应当知道,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已就建国南苑1幢2单元302室向俞文琴、来德铭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另原、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房信(2004)231号《关于对俞文琴、来德铭信访的回复》)能够证明原告在2004年已实际知道,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10月就建国南苑1幢2单元302室向俞文琴、来德铭颁发了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杭房共字第05567号《房屋共有权证》。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文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龙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倪世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翔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