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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赵某、周某行、方某、鲁某、陈某甲、滕某、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行,方某,鲁某,陈某甲,滕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法定代理人俞珍珠。被告人周某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董昭康。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法定代理人潘国英。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4月1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华明。被告人滕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法定代理人滕蔡林。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法定代理人郭美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周某行、方某、鲁某、陈某甲、滕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毛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赵某、方某、滕某、陈某甲、王某甲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周某行、方某、鲁某、陈某甲、滕某、王某甲以及被告人周某行的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方某、滕某、陈某甲、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日晚22时许,在本市下城区长庆街16号“零距离”酒吧内,被告人赵某、鲁某、滕某等人碰到与其曾有过节的徐某等人,徐某等人要求道歉,被告人赵某拒绝道歉并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行、方某,叫其过来帮忙。被告人鲁某打电话给周某,被告人滕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叫他们赶来帮忙。之后,由于被告人赵某拒绝道歉,被害人毛某甲将其拉至酒吧门口,并用手打了其头部两下。后被告人陈某甲携带长约50公分的空心铁水管三根,被告人周某行携带两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赶至现场。被告人方某纠集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赵某见人多势众,即用脚踢被害人毛某甲,并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周某行、方某见状用刀砍被害人毛某甲全身多处,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也用空心铁水管等殴打被害人毛某甲。嗣后,被告人赵某在逃跑途中,又用被告人陈某甲手中的铁水管殴打被害人倪某的头部,被告人鲁某、陈某甲也对被害人倪某拳打脚踢。经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毛某甲全身多处受锐器砍切作用致伤,其中四肢瘢痕累计长约17.3厘米,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踝韧带部分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害人倪某头顶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就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周某行、方某、鲁某、陈某甲、滕某、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周某行、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鲁某、陈某甲、滕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方某、滕某、陈某甲、王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陈某甲、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周某行、方某、鲁某、陈某甲、滕某、王某乙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行的主观恶性不深,且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日晚22时许,在本市下城区长庆街16号“零距离”酒吧内,被告人赵某、鲁某、滕某等人碰到与其曾有过节的徐某等人,徐某等人要求道歉,被告人赵某拒绝道歉并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行、方某,叫其过来帮忙。被告人滕某、鲁某也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叫他们赶来帮忙。之后,由于被告人赵某拒绝道歉,被害人毛某甲将其拉至酒吧门口,并用手打了其头部两下。后被告人陈某甲携带长约50公分的空心铁水管三根,被告人周某行携带两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赶至现场。被告人方某纠集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赵某见人多势众,即用脚踢被害人毛某甲,并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周某行、方某见状用刀砍被害人毛某甲全身多处,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也用空心铁水管等殴打被害人毛某甲。嗣后,被告人赵某在逃跑途中,又用被告人陈某甲手中的铁水管殴打被害人倪某的头部,被告人鲁某、陈某甲也对被害人倪某拳打脚踢。经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毛某甲全身多处受锐器砍切作用致伤,其中四肢瘢痕累计长约17.3厘米,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踝韧带部分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害人倪某头顶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其被人拉倒在地后,有7、8个男子上前殴打他,并有人用刀将其砍伤以及伤势情况,并辨认出殴打他的人中有被告人赵某、周某行。(2)、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他看见被害人毛某甲被打后倒在地上,后其自己也被对方打了四棍受伤的事实,并辨认当时殴打他的人中有被告人鲁某。(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接到鲁某的电话要其过去帮忙,但其没有动手,后目睹了被害人毛某甲和倪某被打的过程。(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打架前周某行与方某手上有刀,另外有三个人拿水管,现场的水管、刀具是周某行等人带去的事实。(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和陆某、王某乙、李某等人在一起,方某让他们去帮着打架,方某、李某、王某乙坐车先走,其和陆某等人打的到新华路和长庆街交叉口的时候,方某和王某乙已经打完架的事实。(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方某让他们去帮着打架,方某、王某乙、李某打车先走,其和另外两个人另外打车过去的时候,方某、王某乙已经打完架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和滕某等人在零距离酒吧喝酒,邻桌的人要赵某道歉,后来赵某被拉到酒吧门口。大约20分钟后,其走出酒吧看见赵某以及另外七八名男子将邻桌的一名男子打倒在地,赵某用拳头打的,另外有人用刀砍的,还有人拿铁棍站在旁边的事实。(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和滕某等人在零距离酒吧喝酒,邻桌的人要滕某的一个朋友向他们道歉,他们到酒吧门口交涉。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其走到酒吧门口,发现八九名男子正用铁棒打对方一名男子,被打的男子倒在地上,浑身是血的事实。(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和滕某等人在零距离酒吧喝酒,遇到了和赵某有矛盾的人,后来其和滕某去新华路接了陈某甲和另外一名男子的事实。(10)、证人汪某、沈某甲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和滕某等人在零距离酒吧喝酒,因赵某与邻桌的人发生纠纷,有个人打了赵某的头部两下。后来其看见从新华路方向过来七八名男子,手上拿着铁棍,后赵某将该男子踢倒在地的事实。(11)、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和滕某等人在零距离酒吧喝酒,其中有个黄头发的男子和另一帮人发生了纠纷,由于滕某和陈某乙都离开了酒吧,其也打车先走,在车上看见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冲向酒吧的事实。(1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和毛某甲、倪某等人在零距离酒吧喝酒时,遇到了一个男子,由于以前的事情,毛某甲等人要该男子向他们道歉,该男子不肯。后来一帮男子拿着刀和棒对毛某甲一阵乱砍,且倪某头部也受了伤的事实,并辨认殴打毛某甲的人中有被告人陈某甲。(1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目睹有个男子踢了一个高个子男的一脚,后面又冲上来五六名男子将高个子男子打倒在地上,有人拿铁棍殴打,后其看见另一名男子头上也在流血的事实。(14)、证人周某乙、王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沈某乙、罗某的证言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和毛某甲、倪某等人在零距离酒吧喝酒,由于和一个黄头发男子发生纠纷,对方的七八个人用刀和棒将毛某甲打伤,且倪某也被打伤的事实经过。(15)、被害人毛某甲、倪某的验伤报告书、门诊病历、损伤检验报告均证实了被打伤后的损伤程度。(16)、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七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滕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了七名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其中被告人赵某、方某、滕某、陈某甲、王某乙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18)、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情况以及被告人成拯尚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的情况。(19)、被告人赵某、周某行、方某、鲁某、陈某甲、滕某、王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赵某的父母离异,其跟随母亲一起生活,高中未毕业就开始工作,平时主要与同案的人员交往;被告人方某与父母共同生活,不愿继续读书致使其高中未毕业,平时主要与同案的人员交往;被告人滕某与父母一起生活,高中毕业后开始工作,平时主要和同学以及同案的人员交往;被告人陈某甲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均系下岗工人,疏于对孩子的管教,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仍未吸取教训,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王某乙与父母一起生活,因不愿继续读书致使高中未毕业,平时主要与同学交往。五名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做事盲目冲动,不计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均深感后悔,各被告人的家属也表示今后将会对孩子加强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周某行、方某、鲁某、陈某甲、滕某、王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周某行、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鲁某、陈某甲、滕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方某、滕某、陈某甲、王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陈某甲、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毛某甲与七名被告人以及被告人赵某、方某、滕某、陈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就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且七名被告人以及被告人赵某、方某、滕某、陈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共计人民币6万元,该情节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周某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四、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五、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4)上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陈某甲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08年11月13日止)。六、被告人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耀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